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励晓健。
年6月,被告人励晓健开始从事瓦斯安全监控软件开发,并于同年9月8日完成了开发工作。年1月26日,励晓健办理了该系统软件的著作权登记事宜,并取得了编号为软著登字第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年6月9日,北京华安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安公司)投入2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设立了北京华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年6月15日,励晓健被任命为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随后被告人通过资金入股的方式成为了北京华安公司的股东。年8月9日,成都分公司向北京华安公司借款6万元,同年9月9日成都分公司将2万元启动资金及借款6万元归还北京华安公司。此后,成都分公司独立开展业务,经营上独立核算。
年4月19日,励晓健与其姐励丽在成都市注册成立了与成都分公司无关联的四川华安公司,励晓健任法人代表。年7月16日,刘星、刘彦生与励晓健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励晓健将上述软件著作权以万元的价值转让,该款项作为对北京华安公司40%的股权出资,但最终该协议并未生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6月到年6日期间,被告人励晓健在北京华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成都分公司的资金.万元通过四川华安公司直接代收、私自转款以及从成都分公司直接提取的手段,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如下指控证据:
1、北京华安公安工商登记档案;北京华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刘彦生,注册资金万元;股东名册;股东转让协议。
2、设立成都分公司会议纪要,励晓健的任职书,负责人登记表、履历表、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万元汇款凭证(年8月1日),北京公司转款6万元到成都公司的转款凭证,成都分公司转款8万元到北京公司的凭证。
3、年1月到年5月励晓健领取分公司工资单,年到年励晓健在北京华安公司报销的费用单,年到年励晓健在北京华安公司工资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4、四川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名册、验资报告,成都分公司鉴定意见书(应收励晓健和四川华安公司9330.42元)。四川公司收入情况鉴定意见书。
5、攀枝花市仁和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函及攀枝花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6、资产扣押情况、四川华安公司的冻结手续及励晓健财产冻结手续。
7、成都分公司与高县瓦斯监控协议,攀枝花仁和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与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乐山华天公司与北京华安公司签订的协议,支付证明,四川天壹公司与四川华安公司的分销合同,绵竹煤炭局与北京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成都分公司与省内相关客户签订的协议及付款凭证。
8、北京华安公司对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说明。(北京华安公司主张该软件系统系励晓健的职务行为,著作权属于公司所有。)
9、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申请材料。
10、著作权转让协议,股东变更股权结构协议。
11、刘彦生等14人证言。
12、被告人供述。
13、补充证据:(1)北京公司关于成都分公司没有在北京公司备案的说明;(2)关于北京公司没有设立成都分公司账目管理的说明;(3)公司人员包括励晓健的北京往返成都机票。
庭审中,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北京华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2、年6月、7月两次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文本。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北京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股权结构的决议。
4、上述著作权转让协议和相应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股权结构的决议中的笔迹鉴定结论。
5、北京华安向四川华安支付20万元软件款的银行凭证。
6、四川华安的高县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天壹公司要求成都华安代其向四川华安支付软件款的通知。
8、北京华安成都分公司、四川华安凭证汇总表。
9、励晓健社保个人账户转移单。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煤矿安全方式联网监控系统》V1.0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年8月至9月,即被告人编写该软件系统期间,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励晓健与北京华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相关证据显示,励晓健独自完成了软件的源代码程序的编写,并于年2月28日办理了著作权登记,随后取得著作权。
2、关于成都分公司成立的性质和北京华安公司的关系:年6月16日北京华安公司成都分公司成立时,北京华安公司于同年8月支付了2万元给成都分公司作为开办经费用,年9月9日成都分公司就将这2万元连同借款6万元归还了北京华安公司。励晓健自筹资金进行运作。北京华安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并没有关于成都分公司的备案,财物报表中也未反映过成都分公司的财物状况,成都分公司也未向北京华安公司上交过利润,其人员、财物、业务等各个方面都由成都分公司自己支配。综上,在实质上成都分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
3、关于成都分公司的资金来源:在成都分公司运营期间开展业务所需要的所有费用均来源于其自由资金。而这些资金全部是通过为多个煤矿安装《煤矿安全方式联网监控系统》V1.0版软件所收取的许可使用费。由于励晓健享有该软件著作权,故并不能简单认定为成都分公司所有,成都分公司在软件许可使用协议中取得的资金应属于励晓健所有。
4、关于励晓健与北京华安公司的资金往来问题:因为励晓健本人是北京华安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当享有相关的股东红利,同时北京华安公司在内蒙古和山西的煤矿使用的是励晓健的专利产品,北京华安公司应支付使用该专利的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分公司的运行资金系励晓健自有,北京华安公司从未对励晓健的资金、合同、人员进行过管理,北京华安公司与成都分公司的关系属于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成都分公司的销售收入也来源于励晓健的软件收入。其主体及行为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的构成要件。公司机关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励晓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励晓健无罪。
法院观点: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励晓健被控职务侵占案经过一、二审,最终以证据不足认定其无罪,主要是基于卷宗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主体与公司间未建立职务权利关系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即该罪的主体必须具备公司人员这一特殊身份,其与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合同而存在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职务属性是该类犯罪主体最显著的特征。
本案的被告人励晓健子在其取得专利《煤炭安全方式联网监控系统》V1.0软件著作权后,才成为北京华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以及成为北京华安公司股东。就其身份而言:
1、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北京华安公司与成都分公司之间系总分公司关系:成都分公司的实际运营、人事任命、财物收支、管理等均完全独立于北京华安公司,二者间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总分公司关系,系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证据所能证明的公司关系,更多的是一种挂靠关系。
2、励晓健与北京华安公司的关系实际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其个人出资是以资金形式入股,并非以其软件著作权入股。其个体与公司之间也相互独立,不存在职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公司所支付给的“报酬”实际为基于励晓健的股东身份而作出的股东分红。故励晓健与北京华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励晓健的公司与北京华安公司不存在总分关系,其个人也非北京华安公司职员,其对该公司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和职务上的归属性,故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特殊身份要件。
二、行为所指对象并非公司所有的财物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故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及被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实际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和其有权占有但尚未实际占有的财物,如债权。
但从本案被告人励晓健转走的款项性质分析,结合证据能印证该笔款项实际为其《煤矿安全方式联网监控系统》V1.0的著作权使用费。且在其完成该著作权的过程中,与北京华安公司之间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如无相反充分的证据证明,励晓健就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因此,励晓健对该软件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也当然享有实际的支配权,该笔著作权的使用费既不归北京华安公司所有,也非北京华安公司与励晓健建立股权关系后产生的公司收益。故励晓健转资的行为并未侵害北京华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当然,励晓健以北京华安成都分公司的名义推广其享有著作权软件的行为,可能涉及侵犯北京华安公司的权利,但应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综上,审判实践中判定职务侵占罪的关键要素在于着重查实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职属性,侵害的资金对象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的被告人励晓健无论在主体及侵害对象上均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理应被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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